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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金林犯抢劫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林,小名“铁旦”,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籍山西省灵石县,无固定住所。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林及其辩护人尹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林伙同杨少波(已判刑)、孟凡亮(在逃)经预谋,携带帽子、酒瓶等作案工具,窜至灵石县三湾口交通局石料厂门房,由王金林望风,杨少波和孟凡亮使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对看门人李某灵、杨某棠实施抢劫,后抢走现金2400余元。经鉴定,李某灵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金林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金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综合以上情节可判处其一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1时许,由被告人王金林提议后,经与杨少波(已判刑)、孟凡亮(在逃)预谋,三人携带帽子、酒瓶等作案工具,窜至灵石县三湾口交通局石料厂门房,由王金林在外望风,孟凡亮敲开房门,杨少波手持酒瓶对看门人李某灵的头部砸去,直至将李某灵打倒在地。而孟凡亮则持酒瓶将杨某棠逼至床脚,后杨少波、孟凡亮用酒瓶将灯泡砸烂,并模仿外地口音,让被害人夫妇交出钱财,后二人抢走被害人24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三人将所抢现金分赃后挥霍。案发后,经鉴定,李某灵因外伤致右额部皮肤裂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金林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灵、杨某棠夫妇的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2月18日晚上9点多,二人在家看电视时被两个戴的“麻猴帽”(只露双眼)的人手持酒瓶殴打、恐吓后,将其2400余元抢走的经过。2、同案犯杨少波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金林经预谋后对灵石县三湾口交通局石料厂门房看门人实施殴打、恐吓后抢走2400余元,并挥霍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灵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5、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杨少波对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6、寻找笔录,证实在杨少波的指认下对丢弃的帽子、手套及部分赃物进行了寻找,但未能找到。7、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林于2011年12月17日7时许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8、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少波已因本案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金林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金林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林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林犯抢劫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