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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1张,并经被告签字、捺印,被告承诺于2012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俞某某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俞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