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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二经济合作社等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2号原告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德勇,社长。委托代理人张邦斌,退休干部。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德元,社长。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德,社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中,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兴安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昌尧,兴安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第三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定代表人梁祥斌,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忠,该经济合作社社员。委托代理人刘敏,该经济合作社社员。第三人刘敏,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委会菜木塘村。原告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源村委第一社)、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司门村委第二社)、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司门村委第三社)因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升坪村委第一社)、刘敏���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源村委第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斌、司门村委第二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元、司门村委第三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德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唐昌尧,第三人刘敏、升坪村委第一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三个经济合作社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号06号《山界林权证》;2、证号75号《山界林权证》存根;3、证字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4、现场勘查笔录;5、《司门乡、富江乡遗留公山收归国有的五爪山示意图》;6、《兴安县七区半圩乡、千家乡、富江乡人民代表联席会议决议书》;7、1985年、1986年、1987年的《林业开发性贷款造林合同》、兴安县(年度)造林贷款核放单、贷款造林地点验收图、工程造林(贷款造林)外业调查卡、造林成效检查表及贷款造林分户统计表;8、1988年、1990年《合作造林合同书》、89、90年《合作造林规划设置图》、兴安县林业局合作造林验收付款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单》及合作造林分户明细表;9、88—89年兴安县合作造林统计��况表册;10、2005年5月27日《公益林管护合同》[桂1011**(0004)]及公益林管护补助款发放表册、刘敏领取胡子岩山场公益林补助款银行账户;11、2010年2月20日溶江镇龙源村委镰刀湾村张钧与刘敏签订的《关于借土养苗木的协议书》;12、调查张邦斌、张甫凤、张盛春、张德元、张礼德、张盛南、唐裕明、陈伦财、梁祥斌、王厚林、张鹏、黄某、秦秀玉、李昌主、张子平、李凤英、罗富政、王子明、唐仁贵、秦选民、常翠英、王光明、陈新友、何金明的调查笔录。原告诉称,争议的胡子岩“伍家伙屋”山场解放前属原告祖辈所有。1955年4月7日,七区乡政府与部分乡村委农民代表签订协议书,将争议的胡子岩山场内“伍家伙屋”山场划归原告集体所有。几十年来,原告在该山场砍柴、烧炭、牧牛、种植等管业,相邻各村从未提出异议,证��张邦斌、张某甲、张某乙、唐某甲、白某、张某丙等证言可以证实。1984年被告开展“山林使用权证”登记发放工作,将事先盖好公章的空白《自留山使用证》下发给林农自填自报,没有经过发证机关核实。正是如此第三人刘敏之父刘贤定将胡子岩内南北两侧反水地段范围的伍家伙屋400余亩山场全部填写进自家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内,原告因不知情而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与华江乡政府存档的该证存根四至称谓不一致,笔迹不同,没有相邻关系人签名认可。因此,该发证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75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不能证明县政府对争议山场已确权,且该存根有多处涂改,第三人又提供不出该证正本,况且该证也是政府盖好章的空白证书,发到华江乡,由该乡自行填写,没有经过相邻的溶江乡代表签字认可,故该证不能成为确权依据。原告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被告应予以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对争议山场重新受理确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子岩(伍家伙屋)山场现场勘验图;2、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3、证人张邦斌、张某甲、唐某甲、张某丙、唐某乙、白某、黄某、唐某丙的证言;4、调查罗玉财的笔录;5、现场照片8张;6、《兴安县七区半圩乡、千家乡、富江乡人民代表联席会议决议书》。被告辩称,原告争议的胡子岩山场已经本政府依法确定权属归升坪村委第一社(菜木塘自然村)集体所有,有本政府1983年11月18日颁发��升坪村委第一社的75号《山界林权证》和1985年6月25日颁发给刘贤定(第三人刘敏之父)户的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证实。自实行生产责任制以来,第三人刘敏户对胡子岩山场管业事实清楚,在第三人管业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权属异议。原告认为争议山场解放前属其三个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伍家伙屋”山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解放以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历史时期的有关书面凭证,其提供的1953年3月29日《司门乡、富江乡遗留公山收归国有的五爪山示意图》和1955年4月7日《兴安县七区半圩乡、千家乡、富江乡人民代表联席会议决议书》与争议山场权属并无关联,不能据此确认争议山场归其所有。张邦斌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刘敏户持有的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与华江乡政府保存的该证存根记载的内容一致,证实该证当时确属县政府核发,在发证程序上不存在由第三人自己填写的重大瑕疵行为。至于该证存根与正本存在个别字书写误差的轻微瑕疵,并不影响对该证真实性的认定。原告主张该证未经村委、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签名认可,更没有四至界限相邻关系人签名认可,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规定的依据。原告认为争议山场解放前和解放后均属现在的龙源村委第1、2、3、4经济合作社的张姓,司门村委第1、2、3、4经济合作社的张姓(不包括“姜”姓改为“张”姓的姜姓人)所有,上述8个经济合作社除张姓以外的杂姓无权享有,其实质是要回张姓“祖宗山”。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升坪村委第一社及刘敏述称,争议的胡子岩山场自解放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管业。落实山林权属时,县政府颁发的75号《山界林权证》和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证实争议山场属第三人。在第三人管业期间,从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对争议山场的权属要求。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刘敏提供了兴林证字(2010)第1007010052号,权利人为刘敏的《林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争议山场已依法确定所有权归第三人升坪村委第一社;证据3,证明刘贤定户对争议山场依法享有使用权;证据4,调查唐裕明、陈伦财、梁祥斌、张鹏、黄某的笔录,证明1982年集体将争议山场划分给刘贤定户承包经营;证据7、8、9和调查王光明、陈新友、何金明的笔录,证明刘贤定户在胡子岩山场内进行林业开发性贷款造林和合作造林;证据10,证明争议山场被划为国家公益林,其公益林管护补助款由刘敏领取。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属胡子岩山场中的一部分,原告主张争议山场范围的四至界限:北凭华江黄秉芳山场交界,西与五爪山林场以大脊倒水为界,南与五爪山林场以大涔漕为界,东凭大河为界。1982年第三人升坪村委第一社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将其所属胡子岩山场划分给刘贤定户承包经营。1983年11月18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升坪村委第一社(原为兴安县华江公社升坪大队菜木塘生产队)颁发了75号《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的第一处山场,即“横漕至胡子岩��下菜木塘、石木涔山场壹处”中包括了争议山场范围。1985年6月25日,被告给刘贤定(第三人刘敏之父)户颁发的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其登记范围亦包含了争议山场在内。上述两份权属凭证存根均保存在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从1985年开始,刘贤定户在承包的胡子岩山场内(含争议山场)先后进行了林业开发性贷款造林和合作造林。1999年刘贤定户将争议山场分给其子刘敏承包经营管业。2005年,争议山场被划为国家公益林,其公益林管护补助款一直由第三人刘敏领取至今。2011年1月10日,兴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敏颁发了兴林证字(2010)第1007010052号《林权证》,争议山场在该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2010年因修建斧子口水库,征收争议范围内的部分山场,因征地补偿分配引发纠纷。原告以争议山场属其闲散管理的“伍家伙屋”山场主张权属,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处胡子岩争议山场权属纠纷。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22日,复议机关作出市政复决字(2012)3号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75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有多处涂改,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对该证是否存在涂改,法庭告知原告在一周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核对,没有发现该证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胡子岩部分山场,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75号《山界林权证》和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已依法确定该山场所有权归第三人升坪村委第一社所有和使用权归刘贤定(第三人刘敏之父��户享有。嗣后,刘贤定户又将争议山场分给刘敏承包管理,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刘敏颁发了兴林证字(2010)第1007010052号《林权证》。本案原告针对已依法确定权属的争议山场申请重新调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原告提供的1953年3月29日《司门乡、富江乡遗留公山收归国有的五爪山示意图》和1955年4月7日《兴安县七区半圩乡、千家乡、富江乡人民代表联席会议决议书》,与争议山场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场权属的凭证,且原告亦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属其所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山场具有管业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确定的争议山林权属确有错误。原告提出75号《山界林权证》和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系由农户自己填写,没有经过发证机关核实,发证程序违法,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提出75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有多处涂改,且无正本,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该证是否存在涂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已放弃了对该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5号《山界林权证》虽然只有存根,但因其由华江乡政府审查保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298号《自留山使用证》与其相对应的存根,四至界限填写虽存在个别文字的细微差异,但二者表达的意思完全一致,并不影响该证对登记山场四至界限的认定。原告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申请被告确权,其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请求���销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不受字(2011)第02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