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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管理人: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三弄32幢。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为尔房产公某系为尔工贸公某在1995年11月29日开设的全资子公某。被告胡某某系为尔工贸公某股东。2004年1月1日,被告向甲工贸公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款凭单一份,约定在2004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以其在公某的股份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由公某自动划转股份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6年3月15日为尔工贸公某发给原告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出借给为尔工贸公某各股东借款。同年3月20日,为尔工贸公某开具给被告已归还了20万元的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但被告实际没有归还过借款。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凭单一份,载明:“今向乙市为尔房产开发有限公某借到200000元。在2007年3月20日前归还,以本人在浙江为尔工贸的股份作抵押(附抵押物--“股权证书”一本),到期不能归还,由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自动划转股份款”。到期后,被告为归还。2009年2月26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2010年8月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胡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对2004年1月借款及2006年3月转换向乙市为尔房产开发有限公某出具借款凭单无异议;原告在2006年转换的借款凭单到期后未向我催讨,我一直以为已按约以股权自动划转,且股权证一直抵押在原告公某;2006年借款凭单某某的期限是一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某某,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甲工贸公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2006年3月15日,为尔工贸公某发送给原告为尔房产公某《通知》要求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同金额的借款凭单,在原告与为尔工贸公某之间形成了债权转移,因此,原告基于其受让的债权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借款已由为尔工贸公某以其质押股权自动划转而清偿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其股权已划转的相关证据,且股权划转应由第三方和被告共同履行,是否直接主张抵押权系原告享有的自由处分的权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以邮政挂号信件的方式催讨借款和2010年8月向乙市人民法院起诉而引起时效中断,被告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由被上诉人以格式合同形式制作的“借款凭单”(合同)内容为“今向乙市为尔房产开发有限公某借到人民币(大写_)零佰贰拾零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本借款在2007年3月20日前归还,以本人在浙江为尔工贸股份作抵押(附抵押物一“股权证书”一本),到期不能归还,由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自动划转本人股份款。此单作为借款凭证。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借、贷、担保三方就应该严格按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某某。很明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时限到时不来还款,就已表明同意把在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的股份来作为还款,不存在不还款之事。二、判决书中讲到“股权划转应由第三方和被告共同履行。”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在《公某章程》“股权管理细则”第三条中有明确某某,“股权由公某财务部进行管理,“负责股权证发放、建立股权档案、登记红利权益及股额变动情况,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根据此规定,上诉人抵押的股权到期划转工作应由公某财务部执行。因为“借款凭单”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自动划转上诉人的股份款来作为还款,所以造成股权划转至今没有完成。责任应由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三、判决书中讲到“是否直接主张抵押权系原告享有的自由处分的权某。”上诉人认为恰好相反,根据“借款凭单”中约定,是否直接主张抵押权的自由处分权某应该是上诉人所享有的权某。被上诉人是不享有这种权某的。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20日上诉人的还款时限到时,就表明不同意上诉人的股权来作为还款的话,还情有可原。但是被上诉人直到2009年2月25日才向上诉人催讨,这不符合常理。谁都知道股值是在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如果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20日就提出催讨,上诉人自会想办法处置本人的股权,也不会造成经济损失。在该时期内,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还在按原值回收股东的股份。上诉人有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在2007年5月24日回收股东王好为退股的证据。假如现在股值超值的话,被上诉人还会催上诉人来还款(现金)吗四,判决书上讲到“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邮政挂号的方式和2010年8月向乙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某某引起时效中断而延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6日寄给上诉人的邮政挂号信,上诉人及家人从未收到此挂号通知。直到上诉人在2010年8月份收到永康人民法院传票,才得知此事。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引起时效中断而不能延续。被上诉人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认证、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要求维持。一、按照公某法规定,要达到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必须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事实基础,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能有效。本案恰恰缺乏这个事实基础。二、2004年1月1日、2006年3月20日两张凭证中的股权质押,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本案中已缺乏这个事实基础。三、借贷关系依附了股权质押的权某,权某人可以主张债权,也可以主张质押权,这属于权某人的权某,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法律关系承担责任。所以,抵押不等于抵消债务。四、公某章程股权管理细则第三条明确,财务部门是股权变动情况进行登记,而并非上诉人在财务上变更就能达到股权变更的效果。二审中,被上诉人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胡佩某某供: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法人变更及股权变更情况表一份,证明通过对比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08年的股东变更情况,说明我们在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的股份被上诉人已经转让了。被上诉人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源,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该证据里面体现的内容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有限公某,上诉人本人现在还××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全额投资的子公某,这份材料里面提供的是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在建德市××××华东投资建设有限公某的基本情况,跟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佩某某供的证据系单某制作,未经相关部门的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某某向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借款20万元后,在其未还款的情况下,由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出具已还款的收款收据,并由胡某某另行向乙市为尔房产开发有限公某出具20万元的借款凭单,在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与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经胡某某另行出具借款凭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以本人(胡某某)在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的股份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由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自动划转股份款”,应认定为胡某某对借款到期保证归还的一种承诺,但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完全可以对还款方式作出其他选择,且胡某某和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某并未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故胡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已以其股权抵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永康市××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