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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