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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与王某、冯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王某,冯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告王某、冯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9日11时许,第一被告王某驾驶浙g×××××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该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冯某某),沿东永线由北往南行使至东永线岭夏村红绿灯路口时,因制动失效,造成8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浙a×××××车严重损坏(该车系临安永恒塑化有限公司所有,由陈某驾驶)。该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基于被保险人临安永恒塑化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作为保险人,对所承保的浙a×××××车的车辆损失先行进行了赔付,共支出赔付款为104529.20元,同时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向责任方索赔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已代位支付的浙a×××××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04529.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认定书1份、照片1组、修理材料清单1份、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保的浙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金额为104659元及对该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全责,该车系第二被告所有。2.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权益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先行理赔被保险人浙a×××××号轿车的车主临安永恒塑化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4529.20元及该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3.东阳市交警大队车辆信息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的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某某答辩称:1、浙g×××××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该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是第二被告在2004年上半年购买的,但在2009年9月份在永康市桥下镇一间汽修店里转卖给了一个叫贾某某的外地人,此后,对该车就不知情了,对2011年3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不知情的。在2011年7月,在东阳法院本次事故××诉讼中才××东阳市交警大队对王某的笔录,问王某车是谁的,王某答说是去年二手买的,车子还没有过户,车主是冯某某。从王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实际车主是王某。2、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王甲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东阳市交警大队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王乙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冯某某,而是王某。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2.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不是第二被告投保,是第一被告投保的,实际车主也是第一被告。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系摘抄的,没有交警部门核实后加盖印章,系第二被告自行摘抄自作的。即使摘抄的和询问笔录一致,也只是王某的个人说法,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全部责任),致使原告承保的车辆受到损害,原告对损害车辆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是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已在2009年9月将该车辆卖给他人,后由第一被告从他人处买得。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被告既是肇事者,又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由此发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已代位支付的浙a×××××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0452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第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代位支付的浙a×××××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04529.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剑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轶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