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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并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海与张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张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并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贵伟,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远,男,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大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1)杏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贵伟、被上诉人张明远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明远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借我五十七万元人民币,为此,被告张海亲笔写有借据”今借张明远五十七元整”,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该笔借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被告无理推脱。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五十七万元借款;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海辩称,一、该笔借款并没有发生,实际是货款。我与原告是业务关系,原告当时是金晶制药厂的销售负责人,我是做药品销售的。一九九九年,原告厂的厂长要对原告所销货物进行清算,当时我进了原告九十多万元的药品,还剩五十多万元的药品未能销售,原告就给我写了一张收到九十多万元的收款条,并让我给其出具一张五十七万元的借条。后来公安局来找我调查原告,我就去原告药厂把这笔帐结算了,结算时才知道原告已经不在金晶药厂了。原告给我出具的九十多万元的收条也未找到。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该笔借款,从一九九九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事实: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被告张海给原告张明远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张明远五十七万元整”。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海给原告张明远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五十七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并未写明还款日期,故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并没有发生,实际是货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远借款五十七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海诉称,1、被上诉人张明远拿着上诉人张海在1999年9月3日打着一张借款条,向法院起诉张海还款。但该借条并不是向张明远实际借款的凭证,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上结算的凭证。1999年被上诉人是金晶制药厂的销售人员。上诉人与其有业务上的关系,当时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90多万元的药,上诉人销售了一部分,剩下57万元的药没有销售完。在1999年9月3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还剩57万元的货没有销售完,过几天付。被上诉人说要和单位结账。于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一个收到上诉人90多万元货款的收条,让我给其打57万元的借条,这样被上诉人回去好和老板交代。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被上诉人单位来人了解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当时我还和被上诉人联系过,被上诉人告诉我说他和单位结算。又一天被上诉人当地的公安局来单位和家数次向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货款的事,这时上诉人才知道在1999年9月3日被上诉人已不在其单位工作,而公安局正在调查被上诉人和其小舅子关于他们供货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和被上诉人单位已结算了结,故该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告诉其代理人该借条的实际内容,而是在开庭时其代理人才向被上诉人核实该借条的内容,被上诉人才告诉代理人是现金,是在其办公室支付的。而办公室是在什么地方,借钱时的情景被上诉人无法说清楚。显然,该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再者,我们有证人当庭作证,该借条是结算凭证,而不是现金借款。可法院对有利于我们的证人证言,既不认可,又不否认,只字不提。只是借一个只有表面形式,而与事实不符的借条以此下判。违背以事实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基本原则。2、该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条是1999年9月3日所打,至今已经过十几年。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在2001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从2001年至今近9年时间再没有主张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明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9年至2000年发生过什么事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关于借条,是上诉人张海为筹备现在的公司才向被上诉人借了57万元,借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其要款。3、上诉人张海向被上诉人张明远借57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我方可以随时主张。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于1999年9月3日给被上诉人张明远出据的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张海应按借款数额返还被上诉人张明远。关于上诉人张海称借条不是实际借款,而是双方业务上结算凭证的问题,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反驳其借款未还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海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明远的还款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张明远向上诉人张海主张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审 判 员  原学锋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江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