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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身份证号码:,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号。2011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某酒店8432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吸毒人员章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赖某准备在该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给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及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袋(重0.4克),从赖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袋(重0.5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赖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章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及赃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