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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廖某诉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昭华,周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廖昭华,女,汉族,1944年6月9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5110241944********。委托代理人胡文发,男,汉族,1940年2月6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镇,身份证号511024194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俊英,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5110241965********。一般授权。被告周恒,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身份证号5103021982********。委托代理人廖宗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惊涛,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定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廖昭华诉被告周恒、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廖昭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发、被告周恒的委托代理人叶惊涛、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原告廖昭华诉称,2011年5月18日23时57分,被告周恒驾驶川AZ92**小型轿车,由贡井沿马吃水往汇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吃水盐都会所门前与原告过斑马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9日,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交警大队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1)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3日出院。本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020元;2、被告给付原告续医费5,000元;3、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公交(大)认字(2011)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各一份,休息证明三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此事故达成协议。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结算票据及住宿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住院费及住宿费;2、原告所用的药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的药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三页,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周恒辩称,1、请求法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2、请求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提供证据;3、被告垫付了相应原费用,请求一并解决;4、对交通事故无异议;5、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恒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自公交(大)认字(2011)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票据、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垫付费用4,687.31元;5、处方笺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恒陪同就医的情况。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人根据提供的票据等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廖昭华在举证期限内所示的1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庭审后所示的1号证据中的住院结算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所示的2011年6月6日住宿收据未盖章,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2号证据中的2011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1日,威远县雪域科大药房出示的三张票据,有处方笺相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威远县严陵镇西山村卫生站出示的8张收据,有处方笺相佐证,且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3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具有连号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恒所示的1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所示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23时57分,被告周恒驾驶川AZ92**号车辆由贡井沿马吃水往汇东方向行驶,行至马吃水盐都会所门前与行人原告廖昭华从左至右过斑马线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廖昭华于2011年5月19日入住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诊断为车祸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2、继续局部理疗;3、门诊随诊。并开具休息证明2011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4日止。2011年5月29日,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交警大队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1)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昭华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020元;2、被告给付原告续医费5,000元;3、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恒所有的川AZ92**号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299519903302010011292,299519903352010011367。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原告廖昭华因伤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171.62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药费6,022.01元,共计10,193.63元。其中被告周恒垫付医疗费4,687.3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协商一致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按扣除自费药比例12%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自贡市交警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自公交(大)认字(2011)第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周恒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廖昭华无责,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周恒所有的川AZ92**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恒承担责任及第三人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医药费共计10,193.6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其医疗费扣除12%的自费药比例后,承担8,970.39元(10,193.63元×88%)的理赔责任,被告周恒承担不予理赔的自费药1,223.24元(10,193.63元×12%)。原告廖昭华系四川威远县人,共计住院25天,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在本市治疗,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四川省范围内出差40元/天伙食补助的规定,原告廖昭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25天×40元/天)。原告廖昭华由于无护理依赖等级,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00元(25天×40元/天)。原告廖昭华2,825元的交通费,由于具有证据瑕疵,本院酌情支持的1,500元的交通费。原告廖昭华诉求5,000元的续医费,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5,000元的续医费不予支持,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廖昭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193.6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693.63元。被告周恒垫付住院医疗费3,600元、门诊医疗费1,087.31元,共计4,687.31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范围内有医疗费8,970.39元(10,193.63元×88%)、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470.39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廖昭华医疗费5,506.32元(10,193.63元-4,687.3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006.32元;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周恒垫付的医疗费3,464.07元(8,970.39元-5,50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廖昭华9,006.32元;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周恒垫付费用3,464.07元;三、被告周恒承担原告廖昭华所产生的自费医药费1,223.24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廖昭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周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1101011842253,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