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金某、温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广州市顺峰门窗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个体户。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个体户。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丽莎、潘林林,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在罗湖区水库工业区德福珠宝公司工作。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个体户。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无固定职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以及辩护人李军伟、胡丽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13日,犯罪嫌疑人“黑脸”(在逃,另案处理)、吴雷(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纠集在一起决定合股聚众赌博,聚众赌博抽头所得按股份分配给各名股东。2011年11月13日23时至11月14日凌晨3时、11月14日23时至11月15日凌晨2时,上述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威商业广场南侧五楼全球福休闲中心的房间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发六、七门牌各自比大小或与庄家比大小,以大小定输赢)的形式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黑脸”、被告人金某等人雇佣被告人崔某负责保管抽头的钱财、被告人罗某负责发牌、被告人常某、陆某为赌客提供烟、水服务及看场、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望风掩护。2011年11月15日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罗湖区东门中威商业广场南侧5楼全球福休闲中心内将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及违法人员三十六人(其中三十五人被行政处罚)抓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73536元和港币43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1900元,港币1000元,赌博用具扑克牌、抽水箱一个等。针对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照片、赌资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等;2、证人曹某、马某四十一人证言;3、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李军伟辩称:1、本案的犯罪形式是聚众赌博,在犯罪活动中,“黑脸”、吴雷、金某等是股东,被告人温某不是组织者,是从犯;2、被告人温某有正当职业,以前没有参加过赌博,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辩护人胡丽莎辩称:1、刘某甲不是股东,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某甲被抓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该赌档开业第二天被查封,查获的赌资只有三万多元,其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刘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赌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是赌档档主,与被告人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为赌档股东,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负责赌档发牌、倒水、望风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温某、龙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罗某、常某、陆某、刘某丙、王某犯赌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本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军伟关于被告人温某系从犯以及对其的量刑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胡丽莎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人民币73536元、港币43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1900元、港币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赌具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