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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执行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被执行人庄丽王、被执行人何小兰、被执行人泉州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庄丽王,何小兰,泉州市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港执行字第1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686830-8,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庄江琼,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丽王,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何小兰(系被执行人庄丽王妻子),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泉州市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28899-0,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林吓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庄丽王、何小兰、泉州市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港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庄丽王偿还借款本金91347.87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庄丽王应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对被执行人庄丽王、何小兰提供抵押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盛达商厦”410号房产(抵押登记号:预(2010)泉港房押字0115号,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被执行人泉州市泉港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抵押权实现后的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1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三被执行人在2013年3月2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91347.87元及利息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向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及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调查,仅查明被执行人庄丽王、何小兰提供抵押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盛达商厦”410号房产(抵押登记号:预(2010)泉港房押字0115号,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无发现被执行人庄丽王、何小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庄丽王、何小兰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正在进行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庄丽王、何小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港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黄宏星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智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