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甲等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甲,徐乙,叶某某,张某,上××县××车××务××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3-1、3-2。负责人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县××车××务××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区××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某某。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甲、徐乙、叶某某、张某、上××县××车××务××司(以下简称安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甲、徐乙起诉称,林某系其二人之母。2011年3月4日,叶某某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丽水驶往上海市,同日22时44分,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82公里+676米处时,该车追尾碰撞前方因遇路面黑色粉尘致能见度下降情况下而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由邱某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上乘员徐丁、林某、邱某三人死亡,孙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某某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的事故认定,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是张某雇佣的司机,安裕××系车辆所有人,故各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叶某某、张某、安裕××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9821元、丧葬费20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3.50元、误工费4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4416.76元的90%,计543975.084元;2、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答辩称,其承担60%责任,丧葬费应为18697.50元、徐乙已满18周岁,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叶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但其没有赔偿能力。安裕××答辩称,同意张某的意见。永××××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应扣15%免赔;叶某某系酒后驾驶且超载,根据保险合同,酒后驾驶系在商业险免责范围内,超载应加扣10%;本案责任认定、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同意张某的意见,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判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徐甲、徐乙诉称一致。本案死者林某系徐甲、徐乙的母亲。事故发生后,张某已支付徐甲、徐乙现金35000元。赣e×××××号车辆车主为张某,挂靠于安裕××,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张某),甲方(安裕××)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车辆的权某;乙方从业运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盈利分配和承担债务”。该车投保于永××××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车上人员险等。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邱某某与叶某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3:7。徐乙已年满18周岁,其作为在校学生证据不足,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徐甲、徐乙主张丧葬费20752.50元、死亡赔偿金519821元及误工费449.76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叶某某为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张某负担,因叶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条款,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部分可免赔10%。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他人员伤亡,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金额按各案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张某某担,已由张某支付的部分,可以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永××××司认为其已告知免责事由而主张商业险部分因超载增加10%免赔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徐甲、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即叶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永××××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甲、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1223.56+114111.41=145334.97元;二、张某赔偿徐甲、徐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41023.26-31223.56)×70%-114111.41-35000=207748.38元;三、叶某某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徐甲、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1020元,由徐甲、徐乙承担226元,由张某某担2190元。宣判后,永××××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叶某某系酒后且超载驾驶,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酒后驾驶其可免责,且其已尽了告知义务;另超载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徐甲、徐乙辩称,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而告知单是12日,可以说明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告知义务,而告知单只是也是一个格式合同,投保人只是程序性的加盖了公章,也未以特殊符号标注,不能认定已尽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辩称,永××××司并未在投保时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保单后面也未附告知材料,不能证明已尽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裕××辩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晚于保险单的时间,说明在投保时永××××司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本案中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超载需加扣10%绝对免赔率的商业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前者属于责任免责条款,后者为限制责任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按投保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永××××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内容并无任何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标志,也未就上述条款及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且本案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永××××司并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丧失了与永××××司平等协商的机会,因此,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