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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9601-7)。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州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中行××州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3.46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抵押房产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室(房屋所××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5.26平方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被告逾期,至2012年2月15日已经连续逾期5期。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付清所有欠款,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付清个人住房贷款本金338695.89元、利息5957.25元、罚息245.51元(暂算至2012年2月15日),并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个人借款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收入证明、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明、催收快件单各一份,逾期动态监控表两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新村105幢1号4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借款本金338695.89元、利息5957.25元、罚息245.51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二、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新村105幢1号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328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曾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陈贞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