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3271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乙。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7年被告刘乙向原告刘甲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0952元,约定收货后10日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被告刘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52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计算)。被告刘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乙于2007年9月8日、10月28日、11月4日三次向原告刘甲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0952元,约定收货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被告刘乙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另查明,2009年8月原告刘甲曾以刘乙、刘丙、刘丁、刘三奶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同年12月原告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欠款协议书三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9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货款人民币109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