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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传义与吴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赵传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德利,安丘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兆坤,安丘市大盛镇卫生院职工。370722196611192038。委托代理人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传义与被告吴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义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利,被告吴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义诉称,2011年7月14日7时15分许,被告吴兆坤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8KM+712.7M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机动车道原告赵传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传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传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兆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7日,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963.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兆坤辩称,首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7时15分许,被告吴兆坤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8KM+712.7M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机动车道原告赵传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传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赵传义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6587.89元。同年8月1日又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36581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752.84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兆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传义承担次要责任。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侧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Ⅱ级)、严重运动性失语及右侧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一级;今后行颅骨修补、脑室腹腔分流手术需医疗费46000元,今后行抗癫痫治疗需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921.73元,原告自愿主张85921.6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32.32元/天×2人×79天+32.32元/天×90天=8015.36元,原告自愿主张8010.4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一级,故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乘以人均寿命减去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990元×14年×(90%+4%+2%)=939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79天=237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61826.60元。原告之损伤多处构成伤残,最高达伤残二级,肉体及精神均受到巨大打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病历、住院费单据、身份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兆坤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赵传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兆坤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吴兆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90%,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24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坤赔偿原告赵传义各项经济损失3042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原告赵传义负担596元,被告吴兆坤负担5278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吴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