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吴甲、吴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财产保险股,吴甲,吴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乙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南街口红绿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802.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45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802.5元,误工费11019.1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24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95386.92元。被告吴甲对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吴甲、吴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6097.04元(不包括已付的1.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吴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吴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吴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对该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各1份,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江西省上饶某爱医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五、暂住信息和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清单若干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阳市西牌楼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1份,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应当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摊。被告吴甲、吴乙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对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802.5元非医保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清单来某某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被告保险××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中由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收费收据反映的费用属于伙食费等,不能认定为医疗费,江西上饶某爱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该三份收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15960.47元。证据五,被告吴甲、吴乙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其中的劳动合同未满一年,不能证明原告进城务工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暂住信息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其在东阳市区工作及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五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吴甲、吴乙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以定为2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其花费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对证据六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东阳市区工作及居住生活已满一年。被告吴甲、吴乙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乙所有的肇事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南街口红绿灯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通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甲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合理医疗费15960.47元,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其损伤为游戏胫骨平台踝间隆起性骨折,右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前交叉韧带及胫骨副韧带损伤。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45日;3、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考虑。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甲已支付原告赔款14023.61元(包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3.61元,原告领取的由被告吴甲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1.2万元)。被告吴甲对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险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吴甲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甲对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间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吴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被告吴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对此应由被告吴甲与被告保险××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误工费11019.1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2427.3元、鉴定费232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15960.4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9544.89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过错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837.1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9837.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被告吴甲应赔偿原告损失4523.1元,因其已支付14023.61元,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吴甲9500.5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认为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等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辩称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c×××××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9837.1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某。二、被告吴甲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523.1元,因其已支付原告朱某某赔款14023.61元,原告朱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吴甲9500.51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吴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6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