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青松、杨继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青松,杨继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青松,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充市高坪区。因吸毒于2009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09年1月1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继凤,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青松、杨继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青松、杨继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1年2、3月,被告人任青松分两次将重约0.4克、0.6克的毒品冰毒在本区小港街道渡口路115弄2号浦前小区1幢204室胡某的暂住房贩卖给胡某。其中第一次未收钱,第二次收取人民币500元。此后,被告人任青松又三次指使被告人杨继凤在上述同一地点,以500元/包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冰毒(每包重约0.5克)贩卖给胡某。2.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青松三次指使被告人杨继凤在本区小港街道申东宾馆附近将三小包毒品冰毒(每包重0.3-0.4克)贩卖给袁某。其中第一次未收钱,第二、三次分别收取人民币250元、200元。过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人任青松又在本区小港街道泥湾村其暂住房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3.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青松在本区小港街道申东宾馆门口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哲。4.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青松在宁波市镇海区雄镇宾馆附近将价值225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5.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任青松在本区小港街道泥湾村其暂住房内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重0.917克)贩卖给袁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任青松的上述暂住房内一床头柜上查获毒品冰毒0.917克,从被告人任青松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民警还在上述暂住房一窗角处查获一绿色小盒子,内有一小包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重0.2118克)及数个小塑料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袁某、胡某、张哲、杨某、梅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继凤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青松、杨继凤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任青松辩解称:指控的前4起贩毒事实都是根本没有的事情,其也从未指使杨继凤给别人送过毒品;指控的第5起事实中,冰毒是杨平的,当时也没拿给袁某,袁某也没将700元钱给其,其并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杨继凤辩解称:其是帮任青松送过毒品给胡某和袁某,但没拿到好处且给胡某只送了一次。经审理查明:1.2011年2、3月间,被告人任青松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指使被告人杨继凤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155弄2号浦前小区1幢204室胡某的暂住房,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共将三小包毒品冰毒(每包重约0.5克)贩卖给胡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在2011年2、3月向任青松买过毒品冰毒,冰毒是用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其中,第一次是任青松自己将约0.4克冰毒送到其在小港渡口路115弄2号浦前小区1幢204室的暂住房,并且没收钱。第二次也是任青松自己送来的,他进门给了其0.6克冰毒后,其就把500元钱给了他。后来几次都是晚上其给任青松打电话后,任青松叫他手下的一个人(经辨认为被告人杨继凤)送来的,也是到其暂住房敲门后由其开门,那人把冰毒给其,其把钱付好那人就走了,每次都是500元钱,冰毒数量约为0.5至0.6克。(2)被告人杨继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开始是在小港街道泥湾村70号开小店的,2011年2月任青松来找其说打算卖毒品,其同意帮任青松送毒品。每次任青松联系好买家之后,就把对方要的冰毒用小的透明塑料袋装好,然后将毒品交给其(有时在他住的泥湾村的暂住房里,就是这次其被抓的地方,有时是在外面的小弄堂里)并告诉其地址,由其给对方送过去再回来把钱交给任青松,直到6月1日被民警抓获,毒品的价钱是一克冰毒700元左右。其给“阿彪”送了三次冰毒,都是晚上较晚的时候,任青松打电话告诉其地方后过去拿的,其拿了毒品后就送到“阿彪”住的地方。送给“阿彪”的冰毒都是0.5克左右,每次都是收500元钱。第一次给“阿彪”送毒品是任青松陪着去的,到了“阿彪”住处楼下后任青松指好地方由其上去送。(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继凤经辨认,确认小港街道渡口路115弄2号浦前小区1幢204室是其给“阿彪”送毒品的地点。2.2011年3月间,被告人任青松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指使被告人杨继凤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的申东宾馆附近共将三小包毒品冰毒(每包重0.3至0.4克)贩卖给袁某。其中第一次未收钱,第二、三次分别收取人民币250元、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3月其向任青松多次买过冰毒,每次数量都是0.4克不到,是用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第一次其要了300元冰毒,因其是第一次向他买,是免费给的,是其给任青松打完电话后,一个三十多岁的四川人(经辨认为被告人杨继凤)把毒品给其送到申东宾馆后面的一小巷口。第二次是过了十多天后,其打电话给任青松要250元的冰毒,也是那个四川人送来的,地点是在申东宾馆后面小巷的另一头,其给了250元钱。约两小时后,其又打电话给任青松要冰毒,还是那个四川人送过来,其只给了他200元钱。当时那人问钱怎么少了,其就给任青松打电话,任青松说算了后那个四川人才给其毒品。过了比较久,其打电话给任青松要300元的冰毒,那次任青松告诉其他住的那个暂住房,其过去后任青松给了毒品,其付了300元钱。(2)被告人杨继凤的供述:其给“小伟”送了三次毒品,每次都是晚上送到申东宾馆后面的一条小巷子。第一次送的时候任青松把货给其后说这次不收钱,然后其就给“小伟”送过去,是送到申东宾馆后面小巷子的公共厕所旁。还有两次都是送到申东宾馆的小巷子的另一边,一次收了250元,一次收了200元,因为少50元的事情其还叫“小伟”给任青松打电话,电话里任青松说行后其才把毒品给“小伟”,拿了钱后其就去任青松家把钱给他。其送给“小伟”的都是用小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其中有两次是同一天,每次都是0.3克多0.4克不到。3.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任青松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镇海区雄镇宾馆附近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5月31日20时许,其在三门县海游镇人和宾馆606房间与朋友梅某一起吸毒,毒品是约一个月前其向一个电话是130××××1267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任青松)买的,当时其买了2250元的冰毒。2011年6月2日其又想买冰毒,就用自己的137××××1486手机发短消息给那个号码,对方回复说在小港红联家家福超市后面交易,其就让梅某开车从老家过去,刚到那里就被民警抓住了。(2)证人梅某的证言:2011年6月2日下午,杨某在三门县城叫其开车到宁波来买毒品冰毒。来到小港红联家家福超市门口后,杨某下车让其等一会儿,后其在甬江隧道附近被民警抓住。大概一个月前,杨某也曾叫其开车到宁波镇海雄镇宾馆买毒品。杨某在那里下车,其在车里等了大概10多分钟之后,他回来了,好像是买了价值2000多元的冰毒。(3)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侦办任青松贩毒案中,于2011年6月2日发现有吸毒嫌疑人与任青松联系购买毒品,遂至指定地点进行埋伏并在小港家家福超市附近抓获杨某、梅某。(4)手机通讯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任青松(手机号为130××××1267)与杨某(手机号为137××××1486)在2011年5月间曾多次通话的事实。4.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任青松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泥湾村其暂住房内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9170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该暂住房一床头柜上查获0.9170克冰毒,并从被告人任青松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还在暂住房窗户左下角纱窗外面的玻璃窗里查获一小包重0.2118克的冰毒及数个小塑料袋。随后,公安民警通过守候又抓获了被告人杨继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的证言:2011年6月1日中午,其按照公安民警王某的安排,电话联系任青松说晚上要700元的冰毒。当晚,其配合公安民警来到小港泥湾村任青松的暂住房,在楼下将700元钱(其身上没有别的钱)交给任青松后被带进屋。任青松将一小包用小的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交给其后,其顺手把这包毒品放在了床头柜上。随后,警察就从外面进来把任青松抓住。然后警察带着任青松,又抓住了他的两名同伙,其中一人是以前送毒品给其的四川籍男子杨继凤。(2)证人王某(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6月1日中午,其打电话让袁某以吸毒者的身份向毒贩购买毒品。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和袁某一起来到小港泥湾村并交给袁某700元钱,在对任青松的暂住房附近进行布置后,袁某进去向任青松购买毒品。在袁某出来示意可以行动后,他们进去把任青松和袁某抓住,并在床头柜上找到一包用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透明颗粒状晶体。(3)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任青松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后,从桌面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晶体,在窗户左下角纱窗外面的玻璃窗里找到一个绿色小盒子,盒内有一小包可疑晶体及数个小塑料袋,并从任青松处扣押人民币700元。(4)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证明2011年6月1日晚民警在小港泥湾村73号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任青松后,通过伏击守候又抓获了被告人杨继凤的事实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在任青松的暂住房将其抓获后,在袁某身上没有发现任何钱款。(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任青松暂住房查获的可疑晶体2包净重0.9170克、0.2118克(该包从窗户左下角查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青松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杨继凤提出的其只给“阿彪”送过一次毒品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任青松所提被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青松本人在2011年3、4月间直接将冰毒贩卖给胡某、袁某、张哲等人的事实,因只有购毒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青松、杨继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继凤在贩毒犯罪中仅负责送交毒品、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又可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任青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继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青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继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查获的毒品1.128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