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非农业。诉讼代理人樊小铁。被告人葛某,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樊小铁及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驮带高萍在乡间路行驶,行至东孟家屯村街里处摔倒,造成乘车人高萍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人葛某承担全部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葛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3580.38元,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驮带高萍在乡间路行驶,行至东孟家屯村街里处摔倒,造成乘车人高萍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人葛某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情况如下:死亡补偿金325260元(非农业户口),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1423.31元,验尸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8.41元。以上共计343944.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苗某证言,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1)38号鉴定书、滦县公安局公(冀滦)鉴(痕检)字(2011)第284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2011)唐公物检K226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1)第772号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人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43944.7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川龙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