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玉明与诸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玉明,诸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郎玉明。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诸建耀。原告郎玉明为与被告诸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郎玉明起诉称:被告诸建耀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郎玉明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郎玉明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郎玉明多次催讨,但被告诸建耀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诸建耀归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诸建耀承担。原告郎玉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诸建耀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郎玉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诸建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郎玉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郎玉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郎玉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郎玉明与被告诸建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诸建耀向原告郎玉明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郎玉明要求被告诸建耀返还借款,对此被告诸建耀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诸建耀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郎玉明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郎玉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建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郎玉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诸建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