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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芬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芬,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渠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芬租赁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长顺街一铺位经营四川发屋,容留、介绍赫某、胡某、“圆圆”等多名女子在该发屋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2011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发现王芬涉嫌容留卖淫,对王芬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11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坑镇将被告人王芬抓获归案。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有:证人赫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调查函,被告人王芬的供述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芬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芬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王芬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王芬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开始,上诉人王芬租用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长顺街一铺位经营四川发屋,容留、介绍赫某、胡某、“圆圆”等多名女子在该发屋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2011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发现王芬涉嫌容留卖淫,后对王芬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坑镇将王芬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赫某、胡某、赵某、钟某、李某1、李某2、汤某1、汤某2、向某、瞿某、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账本,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调查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王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关于上诉人王芬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通过介绍赫某、胡某、“圆圆”等多名女子卖淫,从中收取费用,足以认定上诉人多次介绍多名妇女卖淫,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在考虑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基础上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芬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王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志华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蒋小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健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