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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双瑞防腐防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丘。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授权)陈乙、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上诉人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码头××签订钱塘江码头及罐区阴极保护工程设计施某某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76万元;付款条件为所有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付528000元;阴极保护工程安装完毕,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56000元;总价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一年;材料包括恒电位仪、组合阳极体及砖、沙、水泥等共计20类。2008年5月,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对合同开工、竣工时间进行变更,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竣工验收为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上旬,原告中止工程乙。另查明,被告码头××由被告远东××全额投资设立,被告码头××已参加2010年���工商年检。2010年12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将其原名青岛双瑞防腐防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甲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某计1490932元(包括恒电位仪、组合阳极体及砖、沙、水泥等共计20类,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如对上述工程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的,请被告向法院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所有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付528000元,司法鉴定��认为现场已存放合同所列的所有材料,被告码头××负有付款义务,但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码头××应予立即支付此进度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材料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因2008年10月上旬原告中止工程乙,在中止前原告已将材料运至现场,当时已符合付款条件,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率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丙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丙不合格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程款,应当就质量合格一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码头××支付528000元以外部分的工程款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此条规定,被告远东××作为被告码头××唯一出资人,应当对“码头××财产独立于远东石化财产”一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码头××的年检报告书显示其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被告远东××财产,原告要求码头××的法人股东远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订立的施某某同;二、被告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8862元,由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2449元、6413元,被告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31元,由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分别负担7940元、4091元,被告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并非仅仅因为被上诉人码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施工过程中码���××撤走全部管理人员并停止经营,导致上诉人事实不能履行合同。二、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丙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完全错误。一审时两被上诉人并未对工程丙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主动依职权要求上诉人对工程丙进行举证,显然错误。2、无论涉案工程丙是否合格,码头××均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系因码头××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截止一审判决,涉案工程已停工达三年之久,基于阴极保护工程深水作业的特殊性,相关材料及施工已按约安装完毕,工程造价亦经鉴定机构审核。因此工程是否合格、是否进行质量���定与本案无关,码头××作为完全过错方,不能以工程丙不合格为由免除支付工程价款、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义务,故是否对涉案工程丁鉴定并无实际意义。3、对涉案工程丁竣工验收既是码头××的合同权某,也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停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码头××也一直处于无人经营的状态,一审中码头××也未举证证明其曾经通知过上诉人复工或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三、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基本上为上诉人针对该工程所生产的阴极保护产品及辅料,约占工程造价的90%,该产品均经码头××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码头××保管,且大部分已经安装完毕(剩余产品及材料由码头××占有),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因此应由码头××返还尚未安装的产品及材料,全额支付经司法鉴定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四、被上诉人远东××应当对码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实际操控码头××生产经营、财产混同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仅以码头××进行企业年检便盲目认定码头××财产独立于远东××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801号判决之第二、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码头××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90932元及欠款利息61613元,共计1552545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改判被上诉人远东××对被上诉人码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码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未明事实的说法不成立。本案系上诉人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是迟延提供工程材料及设备,二是工程没有按约安装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1、合同约定所有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码头××验收合格,付总价30%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合理。2、现工程戊部安装完毕,未竣工验收,故码头××支付余款前提条件不存在。3、上诉人认为无论涉案工程丙是否合格,码头××均应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主要是材料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某���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相应涉及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非货款,应依据建筑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5、码头××系独立法人,与远东××是二个不同的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东××答辩称:远东××与码头××相互独立,不存在远东××操控码头××的事实,远东××已提供证据证明无资产混同情形,故不应当由远东××对码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青岛××公司、被上诉人码头××、被上诉人远东××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于未完工程,但因被上诉人码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致工程停工至今,故对上诉人青岛××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丙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案情予以分配。首先,鉴于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中大部分款项系材料款,结合材料需经被上诉人码头××验收合格方可施工的事实,故对材料合格应予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码头××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答辩意见,但因工程未完工,不可能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同时被上诉人码头××也未能提交涉案工程丙不合格的任何初步证据。最后,目前涉案工程掌控在被上诉人码头××,从举证能力及证明距离远近考虑,如被上诉人码头××对工程丙是否合格有异议,由被上诉人码头××承担举证责任为宜。据此,本院二审中向被上诉人码头××进行释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工程丙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青岛××公司请求被上诉人码头××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对经鉴定机构确认上诉人完工工程某计1490932元的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所有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付528000元”,而查明上诉人青岛××公司于中止施工前已将材料运至现场,故该部分价款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未完工,虽在被上诉人码头××掌控范围内,但不能视为交付,同时双方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对工程余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上诉人青岛××公司起诉之日。因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未作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因被上诉人码头××的年检报告书已可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远东××,故被上诉人远东××无需对被上诉人码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导致对被上诉人码头××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0932元及利息(其中5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9629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18862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上诉人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负担18219元;鉴定费12031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负担10031元。二审诉讼费用18862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上诉人绍兴县××码头有限公司负担18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