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695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某某和黄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陈某某和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和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4前还清。如还款逾期,则逾期一日按每日违约金3%支付。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至担保范围内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但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66000元;二、判令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和黄某某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和黄某某均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邱某某借款50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4前还清。如被告陈某某还款逾期,则逾期一日按每日违约金3%支付;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及担保范围项目内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借据经双方签字后即证明被告陈某某已收到借条载明的全部借款等内容。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黄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返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以内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陈荣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借条载明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及担保范围项目内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2011年12月4日为法定节假日,保证期限顺延至2011年12月5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黄某某应对被告陈荣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邱某某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邱某某支付违约金25323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20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潘文杰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