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复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复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丁银表(特别授权),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复尚,农民,家住中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杜建平,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复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银表、被告人李复尚及其辩护人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复尚得知妻子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遂至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培升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拳击张某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外伤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此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李复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复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复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复尚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复尚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71.22元、误工费人民币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8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566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915元,合计人民币1186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复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辩护人杜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复尚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复尚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和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复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复尚得知妻子刘某与张某发生矛盾,遂至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培升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拳击张某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李复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故致脾破裂后经脾切除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李复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071.22元、误工费人民币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元、护理费人民币2808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566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1849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复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姚某、刘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李复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复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复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杜建平请求对被告人李复尚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复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杜建平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复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复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复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5071.22元、误工费人民币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元、护理费人民币2808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566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18494.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