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响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荣与陈洪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响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王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原告王荣与被告陈洪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网、被告陈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王俊文欠原告债务243210元,并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王俊文索要欠款时,被告陈洪海称由他和王俊文的弟弟为该笔欠款担保,如果王俊文在8月底前未还清欠款,由他和王俊文的弟弟归还���被告声称自己不识字,让原告把条据写好后他们签名。原告写好条据后,王俊文的弟弟拒绝签字,被告陈洪海在条据上签名。事后,王俊文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三笔欠款合计145500元(其中周永美51000元、徐荣56500元、王文品38000元),此三笔债权转让也均是被告和王俊文的弟弟联系办理的,但是被告对其余欠款97710元,以种种借口推诿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771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海辩称:条据上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且条据上有涂改,被告与原告也从不相识。原告所诉的保证合同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物权法第175条的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案外人王俊文向原告王荣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王荣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243210元,注年底还清”。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洪海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王俊文欠王荣贰拾肆万叁仟贰佰壹拾元保证在2011年8月底前还清。如不还清,由我还”。原告认可王俊文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已经归还145500元(其中周永美51000元、徐荣56500元、王文品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海为王俊文欠原告王荣243210元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陈洪海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主债务人王俊文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欠款145500元,故被告陈洪海尚应归还原告王荣欠款977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王荣与主债务人王俊文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可从诉讼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海归还原告王荣欠款9771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陈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