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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龙刺绣有限公司与杭州××绣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刺绣有限公司;杭州××绣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29号原告杭州××龙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孙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郭某某。被告杭州××绣品厂,地址杭州市××区所前××号。负责人宗某某。原告杭州××龙刺绣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绣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面料绣花,加工费计36506.1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原告指派业务经办人王某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和8月、2009年4月和8月及12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加工费36506.1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派其多次向被告口头催讨加工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萧山国家税务局证实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绣品厂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面料绣花。2007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6506.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650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绣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刺绣有限公司加工费3650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杭州××绣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