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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科技有限公司,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工业园万事达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魏龙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大伟,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负责人:潘水标。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绍兴柯桥鉴湖路1587号。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董事长。原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科技有���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