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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元芳与李桂芳、刘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芳,李桂芳,刘梅,韦浩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芳,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芳,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浩玉,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蒙城县。上诉人杨元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芳、刘梅、韦浩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桂芳、刘梅、韦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杨元芳与三被告系同庄村民,被告刘梅系被告李桂芳的女儿,被告韦浩玉系被告李桂芳的儿媳。2011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李桂芳、刘梅、韦浩玉在自家门前用拳脚对原告杨元芳进行殴打,致使杨元芳受伤。蒙城县公安局就此纠纷分别于同年2月11曰、3月9日对三被告作出蒙公(行)决字【2011】第216、第217、第21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桂芳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对刘梅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韦浩玉处拘留五日的处罚。杨元芳于2011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2日在坛城镇卫生室门诊治疗,于20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1日在坛城镇卫生室住院治疗28天。杨元芳于2011年1月14日向蒙城县公安局申请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系轻微伤。后杨元芳分别于2011年3月2日、4月8日在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4日到蚌埠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身体。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29.64元、误工费46.8元×29天=1310.4元、护理费46.8元×29天=1310.4元、伙食补助费18元×29天=52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572.4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三被告殴打原告杨元芳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9572.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桂芳、刘梅辩称原告伤情系被告韦浩玉所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桂芳、刘梅、韦浩玉连带赔偿原告杨元芳9572.4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杨元芳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l、其为治伤共支出医药费6934.14元,原审没有认定编号为0003207号、0003208号、0003210号、0003212号由坛城镇北蒙大药房开具的毫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的药费及00009825号、00009606号蒙城县坛城中心卫生院开具的医药费发票,是错误的。北蒙大药房用药主要是脑心舒、生脉饮等药品,是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嘱及坛城卫生院的出院医嘱用药,与其治伤有必然的联系,是其直接损失。2、误工费应按照其误工期限和实际损失为准。其系坛城中心宾馆浴池的搓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医嘱,理应按其实际休息误工时间(至蚌埠复查)和实际损失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审仅按每天46.8元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其伤势较重,一直头晕、神志不清、心理阴影难以抹去,原判对其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依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桂芳、刘梅、韦浩玉赔偿其各项损失227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桂芳、刘梅、韦浩玉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元芳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一审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元芳被原审三被告李桂芳、刘梅、韦浩玉殴打造成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伤,其于2011年3月14日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时,在杨元芳的门诊病历中医嘱建议休息。本院认为:原审三被告李桂芳、刘梅、韦浩玉对原告杨元芳进行殴打,致杨元芳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桂芳、刘梅、韦浩玉应当依法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二审应予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因杨元芳于2011年1月9日被殴打造成左侧第5肋骨骨折,需休息治疗一段时间,其因伤在坛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同年3月14日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时,在杨元芳的门诊病历中医嘱建议休息,故杨元芳的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月9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同年3月14日其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之日止,较为符合实际,共计误工64天。上诉人杨元芳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按每天46.8元计算杨元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但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杨元芳因伤就医支出的医疗费6329.64元、误工费2995.2元(46.8元/天×64天)、护理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257.24元,依法应由李桂芳、刘梅、韦浩玉给予赔偿。上诉人杨元芳举证的0003207号、0003208号、0003210号、0003212号毫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并非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其举证的00009825号、00009606号蒙城县坛城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就诊人姓名,该六份收款凭证均不能证明系杨元芳为治疗自身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杨元芳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杨元芳的伤情经蒙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李桂芳、刘梅、韦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元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257.24元。二、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杨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桂芳、刘梅、韦浩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元芳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李桂芳、刘梅、韦浩玉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荣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