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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吕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某甲,现年15岁。原、被告结婚自生儿子后,被告开始整天喝酒,不分顿、随时喝,喝酒后便耍酒疯,谩骂殴打原告,摔家具,将原告的被子扔出,拆掉床铺,且不干活,原告做饭被告不让用煤气灶,并关掉电源,被告的行为已连续多年,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于2009年8月18日向丰南区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9日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并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没有持续这段婚姻的想法,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至今居住在李梦余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5年有余。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某甲,现年15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且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酿成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人民陪审员  冯淑静人民陪审员  李春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