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丁百民与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百民,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丁百民。被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被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胡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芳。原告丁百民诉被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菁、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东海一分公司秩序维护员。2011年7月2日起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日起,原告开始负责夜巡工作。2010年11月10日晚,原告与单位领导发生争执,两被告以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两被告所依据的《入职须知》并未向员工公示,且未经两被告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0.25元。两被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不足1310元,应予补足。2011年7月至10月,两被告每月克扣原告16元,应予返还。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且被告东海一分公司规定执勤时吃饭不得超过30分钟。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7月2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0.25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840元;三、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4元;四、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五、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日至11月10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8585.89元。在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902.65元。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多次擅自长时间离岗,且拒不改正,被告东海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守则》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也已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对其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第二,原告与被告东海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给原告的金额均高于1310元,故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基本工资的情形。第三,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海一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寿系列商业保险,每人每月保险费16元,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保险费共计64元,根据《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行政制度(2010版]》的规定,该保险费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由被告东海一分公司代扣代缴,故并非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无故克扣。第四,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已经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两被告无须补发其加班工资。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对其中内容进行了涂改;2.入职须知1份,用以证明该入职须知未经单位经办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3.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及相关裁决结果;4.过失警告处罚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达到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书;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失业后持该证明无法领取失业保证金;7.工资条1组,用以证明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结构组成情况;8.工资条1组,用以证明被告东海一分公司修改后的工资组成状况;9.考勤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及出勤情况;10.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对原告工作的具体安排情况;11.上下班签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员工上下班必须签到;12.保安日常行为规范考核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违反该规范。13.名仕家园保安管理制度1份、手机照片3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关于吃饭时间的规定。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原件上有被告东海公司的印章。对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东海公司系因原告擅自离岗、脱岗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被告未采取这样的考勤方式。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排班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1年12月份原告已经离职,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该制度,故两被告对其予以开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并没有该两份制度。两被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中确认两被告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是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守则、人事行政制度),该合同约定被告东海一分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基本五险或工伤、意外险的参保手续,当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时,两被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入职须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已向原告明示员工守则和行政制度,原告承诺愿意遵守和服从;3.员工守则1份,用以证明若原告未经部门主管批准擅自离岗,则被告东海公司有权予以辞退除名或开除;4.工作录像检查表及监控视频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长时间脱岗;5.过失警告处罚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屡次在工作时间长时间脱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故被告东海公司对其予以辞退;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于2011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7.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8.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于2011年7月至10月为原告代缴国寿系列保险,并未克扣原告64元工资;10.行政制度1份,用以证明根据该制度,原告不得自行随意加班,确需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单位批准,原告岗位的意外险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劳动合同的工资栏写的是1100元,后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涂改为1310元,实际仅按1100元发放。对证据2有异议,两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该证据上没有被告东海公司的公章,虽然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拿到该入职须知,但应经双方签字盖章才生效。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看见过。对证据4有异议,两个偏僻的摄像头所摄情况无法证明夜巡人员的工作情况,摄像头拍摄位置是商铺门面,在无异常情况下,原告没有必要到达摄像头锁定的区域;原告做夜巡工作共8天,由于领导交代不清,对情况不熟悉;该监控录像由两被告持有,未经原告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这些过失,当时该处罚单未经原告确认,处罚单中打钩的项目是辞退。对证据6,原告签字仅代表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东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证据7有异议,是两被告事后制作的,虽然实发金额与实际相符,但具体项目内容不同。对证据8有异议,是两被告事后制作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过。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1310.00”虽有涂改痕迹,但该合同系由原告本人持有,如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单方涂改,原告亦应当知晓,故原告所称的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涂改,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至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且该工资单中基本工资1100元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310元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虽系考勤卡原件,但其内容均系手写而非机打,且未显示出与两被告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使用该考勤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系排班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原告的工作时间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已签收或知晓该制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工作,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地点为名仕家园。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海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所托物业服务期满,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310元。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对原告实行做四休一工作制度。7月2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的半个月为白班、半个月为晚班。其中白班上班时间为7:30至晚19:30,晚班上班时间为19:30至次日7:30。11月1日至10日期间,原告转至夜巡岗位,每天上班8小时。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2天,休息日共加班25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共262.5小时。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东海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商业险,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6元用于缴纳保险费。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发出《过失警告处罚单》,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工作时间严重离岗串岗、不服从领导指挥等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同日,被告东海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通知书中签字。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曾签署被告东海公司的《入职通知》。被告东海公司的《保安日常行为规范考核表》规定:未经项目经理和主管同意(或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休假、调班、换岗、串岗、脱岗,(责任)人扣款15元;在规定时间内不去巡逻签到的,(责任人)扣款10元;若不配合者,扣除当月奖金,情节严重者,上报公司予以开除。被告东海一分公司保安名仕家园保安管理制度规定:每人吃饭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30.25元、基本工资不足部分840元、加班工资不足部分8585.89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被克扣的工资64元、2011年7月2日至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684.64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2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过失警告处罚单能够证明原告脱岗的事实,因其该行为违反《保安日常行为规范考核表》,两被告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东海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仍在该通知书中签名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东海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每月均以1310元为基本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8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东海一分公司为原告投保商业保险,并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16元用于交纳保险费,共计64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该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应将克扣该款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东海一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应予补缴。原告在职期间于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25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62.5小时。其中,加班的节假日、休息日中白班、晚班按各占50%计,平均每日上班11.75小时。被告东海一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918元(1310元÷21.75天/月÷8小时×11.75小时×2天×3+1310元÷21.75天/月÷8小时×11.75小时/天×25天×2+1310元÷21.75天/月÷8小时×262.5小时×1.5],已支付4283元,尚欠3635元应予支付。被告东海一分公司系被告东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海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丁百民2011年7月至10月被克扣的工资64元;二、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丁百民2011年7月2日至11月10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63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699元,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丁百民补缴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丁百民自行缴纳;五、驳回丁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