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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丙成诉被告吴广周、武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丙成,吴广周,武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郭丙成,男,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周,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武尚坤,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郭丙成诉被告吴广周、武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吴广周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和被告武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丙成诉称,被告吴广周于2009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如逾期不还,由吴广周支付每日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月息为百分之五,被告武尚坤为吴广周但保,三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的义务,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530元。被告吴广周未答辩。被告武尚坤辩称,第一、被告吴广周没有到庭,吴广周是否借原告款不能确定,原告除合同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即吴广周收到借款的收条等证明材料。第二、即使被告吴广周已收到借款,担保人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依照法律规定,本担保为一般保证,当时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六个月,保证责任已免除。当时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也应免除担保责任。另外,担保人系受吴广周与原告的欺骗才提供担保的,也应认定担保无效。第三、担保人为一般保证,未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根据,依照合同约定每月须交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原告所诉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如下:吴广周于2009年3月20日从郭丙成处借现金20000元,借期二个月,至期还郭丙成2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还息,每月须交0.5%滞纳金,并承担因不按时还款给郭丙成造成的一切损失。武尚坤自愿给吴广周做担保人,在吴广周不能按时还款时,武尚坤愿替其把借款本息如数还给郭丙成,并承担因不按时还款给郭丙成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复印无效,涂改无效。从年月日起每月给郭丙成利息元。上述合同主文为打印件,其中人名和时间及金额为填写。“从年月日起每月给郭丙成利息元”处被钢笔划去。在下面由钢笔加写了:“注担保期为二年”的字样。被告武尚坤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其从吴广周处得到一借款合同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没有注明担保期为二年,当时担保时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武尚坤不清楚。经当庭询问,原告代理人称合同签订后,吴广周从原告郭丙成手拿走现金2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武尚坤在场,而履行合同即给付借款时被告武尚坤没有在场。除借款合同外,原告没有交付凭证和其他证据与借款合同相佐证。以上有庭审笔录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武尚坤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吴广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武尚坤在场,当时原告并没有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吴广周;原告主张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给付了被告吴广周借款20000元,现主债务人即被告吴广周下落不明,是否从原告处收到借款无法查清,且被告武尚坤对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事实,出借人即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丙成提交的借款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达成了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将所借款项交付了借款人吴广周。除了该合同外,原告还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即被告吴广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郭丙成除借款合同外,没有提供借条、借据等交付凭证和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故原告郭丙成所诉被告借其2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郭丙成要求被告吴广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武尚坤为吴广周担保人,原告郭丙成与被告武尚坤系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中借款合同原告是否履行尚得不到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武尚坤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尚坤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借款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丙成要求被告吴广周和武尚坤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志科审 判 员  梁建星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子胜符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