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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9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广东X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按订单向原告供锂电芯产品,原告用锂电芯生产制造为锂电池销售。原、被告已约定锂电芯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锂电芯货款。但被告所供锂电芯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因被告所供部分锂电芯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原告代理商大量投诉产品质量不合格,发生多起批量性退货,一度导致原告被迫将锂电池产线停产,以全面清查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所供锂电芯。被告所供锂电芯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极其严重的品牌负面影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将存在质量问题锂电芯退回被告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消极应对。在原告累计向被告退回存在质量问题锂电芯计289815只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并退回其余存在质量问题的锂电芯,但未果。目前原告处还有被告所供存在质量问题锂电芯计14675只。而且代理商向原告退回的锂电池数量还在不断增加。至起诉之日,由于被告所供锂电芯质量不符合标准已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69019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0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发生纠纷的原由是在双方交易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按期支付货款的时候,原告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谓的损失数额,该数额是原告凭空想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反诉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约定,由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的锂离子电芯,付款方式期限为月结30天(即本月货款下月30日付清),并约定了若反诉被告延期付款的,则每天按延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至2010年6月,反诉被告累计欠反诉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15421.30元,反诉被告通过对帐的方式认可拖欠反诉原告的货款,但反诉被告为了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违反双方的交易惯例,反以所谓的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15421.3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9904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12月20日,实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口头答辩称:对被告主张的拖欠货款问题,是原告和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协商解决问题后统一进行结算,但至今被告没有和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对拖欠被告的货款115421.30元没有意见,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是被告质量问题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锂电芯,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约定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原告收到每批货后应当进行检测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货到后1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及时退回,否则视为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保质期限为12个月,在保质期内,如出现电芯质量问题,原告可换货、退货。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品质保证协议》,约定有:产品相应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GB/T18287-2000。被告交付的产品应符合经双方确认的产品技术规格书、验收标准,以及双方不时签发和确认生效的相关修订书或相关技术质量变更通知文件和资料;被告物料在原告或原告客户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并特别声明被告所供成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向被告购买锂电芯产品,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送货,双方并就每月货款进行对账,2009年3月16日起发生部分退货,退货持续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主张根据对帐单、送货单核算,被告供货数量为100多万只,从2009年3月16日开始退货,已退货289815只电池,不包括现库存的14675只电芯和库存的72121只电池。原告主张损失合计1690192元,包括:现有库存的电池72121只,核算价值916127.20元;电芯14675只,价值105086.70元;已退电池、电芯预期利润608980元;被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追讨6万元。被告称电池、电芯的数量均未清点过,认可在2010年6月确认4月份有一批存在质量问题电芯25489只,已退回部分只剩下3000多只,对这3000多只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只要按照起诉时间算,超过一年保质期的不予认可,对电芯的单价无异议,对电池单价不予认可。原告就被告所供电芯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质量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2011SZJY92654号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现场抽取的电芯产品“环境适应性”、“安全要求”和“循环寿命”性能不符合GB/T18287-2000《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要求;拆检表明循环寿命不足的原因与电解液不足、析锂有关。另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1542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品质保证协议》、采购订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鉴定报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所供应电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损失金额如何计算;三、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芯25489只,对于被告不予确认的电芯,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亦出具鉴定结论表明现场抽取的电芯产品“环境适应性”、“安全要求”和“循环寿命”性能不符合GB/T18287-2000《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要求;拆检表明循环寿命不足的原因与电解液不足、析锂有关。故本案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签署的《品质保证协议》,可明确保质期为12个月,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送货,则保质期为最迟至2011年6月1日。现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表明双方在问题电芯上存在争议,原告在保质期内已发现并提出产品异议。现被告当庭认可3000多只问题电芯产品,且对电芯的单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存在质量问题电芯14675只,价值105086.70元,本庭曾要求双方到现场清点库存电芯、电池数量,被告也当庭确定于2011年3月14日提出书面意见,但至今未提出,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问题电芯、电池数量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电芯14675只,价值105086.70元;根据合同,原告收到每批货后应当进行检测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货到后1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及时退回,原告在2009年3月16日起发生部分退货,表明原告已经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履行检测验收的义务,而是继续将电芯加工成电池,属扩大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池损失被告应按照电芯价格赔偿原告516453.69元(105086.70元÷14675只×72121只=516453.69元)。原告诉称现有库存的电池72121只,核算价值916127.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主张已退电池、电芯预期利润608980元,被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追讨6万元无足够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人民币621540.39元(105086.70元+516453.69元=621540.39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15421.30元,且原告已按照电芯单价主张损失,故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按期支付货款有抗辩事由,本院对延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21540.3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421.3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0012元,鉴定费人民币89173元,由被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6532元,原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65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世友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思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梨(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color:black;mso-bidi-font-size:16.0pt;mso-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