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缇琦娅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缇琦娅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深圳市富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海大厦15E。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0210826601。被告深圳市缇琦娅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新平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覃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海宽,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10778。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弘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秋,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订购服装一批出口沙特阿拉伯。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出口产品收购协议》,该合同总金额为4280400元,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应收出口退税款585353.85元。但该笔退税款因被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国税局定性为“非正常业务,不予退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但因被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无法取得退税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85353.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证明原告进行出口贸易,享有出口退税的资格;2、出口产品收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将货物在蛇口海关出口报关;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280400元;5、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因被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法取得退税款;6、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原告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关所有手续都是由原告自行操作,被告不了解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也没有盖章,就算是真实的也是一个复函,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无法以此认定被告就虚开了增值税发票,该证据第5页中第5条第2款明确说明被调查发票涉及的货款及税款收支资金流向为正常,第6条第2款明确说明未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及未被有关部门查处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第3条表明未发现有接受虚开发票提取进项税额。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出口产品收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确认保函,证明原被告交易履行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保证书;3、发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人民币4280400元的服装,交货时间2010年6月2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前支付被告货物预付款人民币578452.08元,交货时原告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2354220元,货物出口报关一个月内,被告应提供给原告合法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付给被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347727.9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将货物于2010年7月报关出口。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开出了总金额为人民币428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持相关的单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未取得退税款,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办理原告申请退税业务时,向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的复函。在该函件中,认为经实地核查,该企业不具备此笔出口货物的自产能力,企业会计解释为大部分委托加工,经查企业账本,凭证均没有记录证明相关此笔出口货物的自产及委托加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物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口服装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服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也向原告开出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的服装买卖交易已经完成。国家为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实施对出口企业给予出口退税的奖励政策。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真实的货物出口行为。原告在完成出口业务后,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最终未取得退税款,原告虽然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给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的复函复印件,里面提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办理退税中,调查发现该企业不具备此笔出口货物的自产能力,企业会计解释为大部分委托加工,经查企业账本,凭证均没有记录证明相关此笔出口货物的自产及委托加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物流。该证据仅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函件,不是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退税申请的处理决定,不能作为认定不予退税原因的依据。如果存在被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当由国家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以查处的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买卖双方结清货款,卖方开出足额增值税发票,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导致原告无法取得退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退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弘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