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伍健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844号罪犯伍健,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高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伍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22日起止2012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6分。另查明,罪犯伍健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服刑期间已全部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日。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四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