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范少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山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生于1975年12月9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1年11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1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因怀疑朱某甲偷走其家的辣子,与之在本村水井沟路边发生争吵,范某甲用刀子将朱某甲腹部、腰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当晚,朱某甲被送往山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甲腹部、腰部被锐器捅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畏罪潜逃。2011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12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朱某乙、何某甲等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范某甲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疗、安葬等费用;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手术过程中突然停电造成的,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因怀疑朱某甲偷走其家的辣子,与之在本村水井沟路边发生争吵,范某甲用刀子将朱某甲腹部、腰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当晚,朱某甲被送往山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甲腹部、腰背部被锐器捅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畏罪潜逃。2011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证明:2002年11月27日23时42分,山阳县户家垣镇小河沟村村民范某乙向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报称:其丈夫朱某甲于当晚20时左右被范某甲用刀捅伤,请求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范某丙、何某乙、朱某乙、何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王某某证言及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冯某甲、朱某丙、何某甲、朱某乙、范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疗、安葬等费用。5、证人邓某甲、吴某某、冯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甲有小偷小摸的习惯。6、证人吉某某、邓某乙、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抢救的过程中意外停电的事实。7、证人范某己的证言及被告人范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投案的事实。8、山阳县公安局的说明证实该案在勘查现场时提取的刀鞘一个已丢失。9、山公刑技(2002)8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朱某甲腹部、腰背部被锐器捅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10、书证协议书、收据、户家垣镇小河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范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因琐事用刀捅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疗、安葬等费用,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手术过程中突然停电造成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抢救的过程中意外停电,对被害人的抢救有一定的影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 东审判员 柯曾峰审判员 孟庆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