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麻秀珍与高升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麻秀珍,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风庆,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升菊,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麻秀珍与被告高升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韩风庆,被告高升菊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秀珍诉称,2009年9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在安丘市汽车站院内因纠纷打伤原告,造成原告的脸部、头部损伤。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1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88.83元、护理费580.71元、误工费2689.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6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升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属实,但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0时20分许,在安丘市汽车站院内,被告高升菊因旅客运输业务与原告麻秀珍发生撕打,被告高升菊用手抓伤原告麻秀珍脸部,原告麻秀珍用手抓伤被告高升菊的胳膊。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麻秀珍罚款200元、被告高升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证明,对原、被告的纠纷调解未成,终结调解。原告麻秀珍伤后当日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398.83元。原告麻秀珍住院期间由其侄女麻晖护理,麻晖系城镇居民。2009年9月18日,原告因复印病历而支出复印费10元。2009年12月19日,安丘市中医院为原告麻秀珍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庭审中,被告高升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麻秀珍另主张于2009年9月21日支出放射费90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处方。另查明,原告麻秀珍系安丘市兴安街道小近戈村村民。原告麻秀珍要求按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2689.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从事该行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调解终结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高升菊向法庭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升菊因纠纷与原告麻秀珍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升菊辩称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撕打,被告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依法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升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安丘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调解终结证明,终结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麻秀珍要求被告高升菊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398.8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于2009年9月21日支出放射费9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麻秀珍主张的误工费2689.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业情况,故本院认为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误工费为2349.80元(19946元/365天X43天)。原告麻秀珍主张的护理费580.71元,低于其实际损失710.41元(19946元/365天X1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麻秀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麻秀珍之伤情未构成伤残,达不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麻秀珍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8.83元、护理费580.71元、误工费2349.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6439.34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升菊赔偿原告麻秀珍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3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麻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新审判员 冯明国审判员 张兴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