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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冯某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唐某,丁孝为,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汉寿县。2008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2007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4月13日因盗窃再次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孝为,出生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沅陵县。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出生地广东省德庆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2002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6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唐某、丁孝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2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丁孝为、兰某、冯某、唐某伙同同案人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罗某围客运站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故意阻挡、挤逼上车乘客的方式,先后盗得被害人黄某丁的一部金某A988型手机(价值155元)、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挂包里的一个Yadas长款拉链钱包(经鉴定钱包价值33元,内有现金350元、身份证、学生证)。然后,上述人员又到罗某围糖厂路口公共汽车站,采用上述方式,盗得李某某一部联想I300手机(经鉴定价值371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二部手机、钱包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判决以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各被告人的当庭认罪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黄某丙、陈某甲、李某的陈述,同案人乐某的供述及对四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四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现场监控录像、赃物照片、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1)756、8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四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丁孝为、兰某、冯某、唐某结伙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孝为、兰某、冯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孝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冯某、唐某曾某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孝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兰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结伙多次盗窃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3、其构成盗窃未遂。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丁孝为、兰某、冯某、唐某伙同同案人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28日晨在广州市白云区罗某围客运站公交车站附近及罗某围糖厂路口公共汽车站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结伙多次盗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三次对不同被害人实施盗窃行为,该事实有唐某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赃物等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唐某结伙多次实施盗窃与事实一致,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唐某、原审被告人丁孝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兰某、唐某、原审被告人丁孝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孝为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兰某、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均曾某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唐某提出的其构成盗窃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与同案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已完成,其与同案人的归案是在盗窃行为已完成后的被抓获归案,不属犯罪未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兰某、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对兰某、唐某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犯罪后果、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