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船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文盲,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林市丰满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4月27日在原吉林市公安局拘役所(现吉林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脱逃。现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监起字(2012)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脱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在原吉林市拘役所(现吉林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于1994年4月27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江边劳动时,见一名罪犯脱逃,借��赶该逃犯之机脱逃,后被上网追逃。被告人胡某某在电视中听到公安机关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后,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配合下到吉林市看守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脱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身份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刑满日期为1997年2月11日,其于1994年4月27日脱逃,故被告人胡某某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为二年九个月十四日。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九个月十四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