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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司与倪志翔、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倪志翔,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六。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倪志翔。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周锋,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胜德公司)与被告倪志翔、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倪志翔、公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德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27日,本公司所属的出租汽车浙A×××××正常行驶在环城北路武林路口,被从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至武林路的浙A×××××公交车追尾。经交警认定,浙A×××××汽车司机倪志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490元、车辆停营损失285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胜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车辆修理发生的费用。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4.用料清单1份。5.安信保险公估公司定损单1份。证据3至5,欲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被保险公司定损。6.证明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修理用了三天的事实。7.单车营业额证明1份,欲证明停运损失每天为950元。被告倪志翔、公交集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及事实无异议。倪志翔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理费用也无异议。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在我处承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分项进行理赔。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倪志翔、公交集团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下:被告倪志翔、公交集团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胜德公司的提交证据1至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倪志翔驾驶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从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林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与原告胜德公司所有关远驾驶的浙A×××××出租车追尾相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倪志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远无责。现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倪志翔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倪志翔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的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维修费为749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按每天390元计算,为117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490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17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对财产��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