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塘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彬彬与魏大应、魏年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彬彬,魏大应,魏年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塘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魏彬彬,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经商,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魏大应,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魏年应,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协助执行人江西银湖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531936.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699号26栋。法定代表人熊友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彬彬与被执行人魏大应、魏年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8月2日,向协助执行人江西银湖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2010)南塘执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西银湖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被执行人魏大应工程质保金剩余部分163596.04元。2011年4月15日,协助执行人江西银湖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向其他人张友朋支付工程质保金110827.04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江西银湖投资有限公司发了(2010)南塘执字第5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1年12月26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江西银湖投资有限公司至令未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江西银湖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827.0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