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柳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柳商初字第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俞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按约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数额、归还日期、利息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俞某某的签名捺印,被告俞某某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俞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俞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