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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商初字第6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被告翁某某50万元,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没有约定借款利率。2011年8月12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翁某某收到借款1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8%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翁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5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借据及支付凭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翁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翁某某的个人债务且借款无约定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翁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某对结婚登记材料、两份借据、50万元的支付凭证经质证无异议,对100万元的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系支付到陈某立账户。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材料、两份借据及50万元的支付凭证,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100万元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显示支付到陈某立的账户,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翁某某当天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翁某某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翁某某、吴某某于198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提起抗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诉讼的权利。被告翁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翁某某个人债务,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翁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婷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林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