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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承兵与杨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承兵,杨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廖承兵,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承兵与被告杨健、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廖承兵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忠骥,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承兵诉称,2011年10月7日14时20分,被告杨健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70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头面部多处严重损伤,于11月4日出院。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健应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杨健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计91695.64元;2.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健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4时20分,被告杨健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70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廖承兵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廖承兵受伤,二车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健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承兵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23完全脱位、1+1冠折;3.双侧颞下颌关节挫伤。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21088.99元,其中原告自付10000元,被告杨健经由交警队或直接交费计垫付11088.99元。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2.门诊治疗外伤牙;3.建休2月;4.口腔科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承兵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期手术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2012年3月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10号《关于对廖承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廖成兵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预计牙齿修补后续治疗费用玖仟元左右。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2011年12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永佳套装门销售门市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廖承兵自2009年3月起为该商号聘用业务员,月平均工资2900元,因发生本起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廖承兵在该商号打工期间,租住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安置小区陆明发户房屋。受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2011年10月8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00001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廖承兵所有林肯牌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15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皖N×××××号轿车以杨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健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廖承兵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举证充分,责任明确,予以支持,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廖承兵所有的在事故中受损二轮摩托车,经由六安市交警二大队依法委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额进行了评估,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以单方进行评估为由提出抗辩,但未申请本院对其损失额进行重新评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车损额1156元应予认定。原告廖承兵在城镇打工、生活,收入确定,举证充分,应予认定,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举证关于对廖承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中“护理期15日”应认定为出院后护理期15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虽未发生,基于其后续治疗必将进行,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为案结事了,根据司法务实规则,原告主张该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廖承兵的损失有医疗费21088.99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28天+15天)}3248.67元,误工费主张(90元/天×118天)1062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车损1156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计9084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承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承兵车损11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承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6430.67元。计67586.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承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088.99元—10000元+9000元+560元+560元)21208.99元。三、被告杨健赔偿原告廖承兵评估费、鉴定费2050元。四、驳回原告廖承兵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廖承兵负担200元,被告杨健负担1900元。(杨健垫付11088.99元,剔除杨健赔偿2050元、负担1900元,廖承兵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杨健713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