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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来胜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中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刘玉军。被告人李来胜。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立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诉讼代理人严诚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姜某、王某甲、李某甲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陈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胜及其辩护人宋立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姜某的代理人沈中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代理人刘玉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的代理人严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来胜与其弟李胜在两人开设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洪高路1537号的重庆麻辣烫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被害人袁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使用砸啤酒瓶、砸凳子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李来胜及李胜,李来胜予以还手,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来胜从烧烤架上取了一把尖刀接连捅刺了被害人袁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孟某、吉某。其中,被害人袁某乙左胸部被捅刺一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尖刀一把、菜刀两把等物证,住院记录等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来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来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姜某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172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来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来胜赔偿其医疗费27153.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重伤赔偿金50000元,共计129953元,并当庭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72.71元、误工费15325元、护理费9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27062.7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来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人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发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被告人李来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先动手,被告人李来胜为自保才采用了过激的手段;被告人李来胜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来胜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的代理人答辩称,被告人李来胜的侵权行为与李胜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李胜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凌晨,袁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等数人在被告人李来胜与其弟李胜两人开设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洪高路1537号的重庆麻辣烫店吃完夜宵后,要求赊账,被告人李来胜及李胜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袁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等人使用砸啤酒瓶、砸凳子、菜刀砍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李来胜及李胜,李来胜予以还手,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胜右手、右肩部被砍伤,被告人李来胜从烧烤架上取了一把尖刀,接连捅刺了袁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孟某、吉某。麻辣烫店内人员立即报警,被告人李来胜等候在现场,在民警赶到后主动承认其持刀捅刺他人的事实。被害人袁某乙左胸部被刺中一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袁某乙系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肺部破裂、心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李胜、李某甲、孟某、吉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来胜的家属代为赔偿袁某乙家属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孟某、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方人员因夜宵费问题与麻辣烫店老板发生争吵,后被李来胜用尖刀捅伤。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袁某乙等七八个人一起吃夜宵,袁某乙等人与店老板发生争吵,其与本方人员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店老板,另一店老板持刀冲过来,其逃离,后发现袁某乙、李某甲受伤倒地,其用板凳砸另一店老板,但未砸中。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方十余人吃完夜宵后,袁某乙要求赊账被店老板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袁某乙、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用啤酒瓶砸、拳头打等手段殴打李来胜,后李来胜持刀将袁某乙等捅伤。4.李来胜之弟李胜及其妻子付红梅、李来胜之妹李荷梅及其丈夫万红照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李来胜、李胜、付红梅三人在场,被害人一方要求赊账,被拒绝后先动手殴打李胜、李来胜,李胜被砍伤,李来胜持刀将对方捅伤,李荷梅等事后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两把菜刀。5.个体出租车司机姜德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一方与麻辣烫店老板发生争吵,王某乙采用凳子砸、刀砍等手段殴打店老板,双方扭打过程中有人受伤倒地。6.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李来胜供述的作案现场相一致,现场共提取血迹四处、尖刀一把、菜刀两把。当庭出示上述尖刀、菜刀,被告人李来胜确认尖刀系其作案所用工具。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情况及死因如上。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住院记录及病例,证实王某甲、李某甲、孟某、吉某、李胜所受损伤程度如上及受伤后治疗情况。9.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地上三处血迹及两把菜刀刀刃上的血迹系李胜所留;现场桌边地上的血迹系死者袁某乙所留;尖刀上的血迹系吉某所留。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来胜衣服上有血迹,身上有擦伤伤痕。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来胜到案经过。12.被告人李来胜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1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发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收条,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因被告人李来胜的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李来胜家属代为赔偿的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来胜在遭到他人殴打后,不计后果地用尖刀连续捅刺多人,且捅刺位置大多在胸部等要害位置,其主观上对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当庭所作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李来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倚仗人多而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李来胜的罪责。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员伤亡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参与打斗者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来胜用刀捅刺他人而造成对方人员的伤亡,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依法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姜某所提丧葬费和误工费,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依法有据;四原告人所提交通费合理,均应予支持。原告人袁某甲、姜某所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不合理,均应予纠正。原告人袁某甲、姜某及原告人王某甲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原告人王某甲所提的营养费、重伤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来胜系在遭他人无辜殴打后实施犯罪,其行为与从事雇佣活动并无联系。故原告人袁某甲、姜某、王某甲、李某甲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来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姜某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148元,由被告人李来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2303.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5730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516.98元,由被告人李来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361.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50.11元,由被告人李来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155.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姜某、王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