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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朱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年龄相差悬殊,婚后一直为一些琐事争吵,生活无法继续下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已长达十年,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后因故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补办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