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1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198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对被告印象不深,后由于父母作主,才在1982年10月2日与其在杨家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9月30日长女王某乙出生,已出嫁。1××××年××月××日,次女王某丙出生,现在宁夏理工学院读本科。婚后,夫妇感情未有起色,怀小女儿时,被告就开始动手殴打原告,但原告考虑孩子尚年幼,虽多次要求离婚均不成。随着女儿的长大,被告变本加厉地折磨原告,平时只顾自己搓麻将、打牌,其收入用于抽烟、还赌帐,全然不顾一家老少的开支。家中建造楼房时,被告竟向原告要钱去玩牌,原告为了保持泥水工的伙食费而拒绝被告的要求时,被其打得当场晕倒,幸亏邻居及时劝阻才作罢。被告一直抱怨俩人这辈子是冤枉夫妻,而原告要求其离婚又不肯,说是要拖死原告。去年开始,原、被告均在外打工,由于原告在宾馆打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做鸡”。2011年1月10日,被告守在原告的单位门口,说是有话要对原告说,话没三句,就劈头盖脸地向原告拳打足踢,甚至抄起一根棍子,说是今天就是要打死你,准备自己去坐牢。原告被打得不得不喊救命,幸亏宾馆老板赶来,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后原告不得不拨打110报警。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本身就差,加之被告这般的毒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1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4月8日,本院做出(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一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是交往了一年以后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前了解是比较深的;被告平时搓小麻将是有的,家里的经济都是原告管的,当时建造房屋的时候吵架,不是为了打牌,是因为上梁要摆酒买的东西价格贵了而发生争吵的;被告从来没有抱怨过这辈子冤枉夫妻,家里的大小事都是原告作主的,被告从来也不抱怨的;原告到湖州宾馆打工长期不回家,被告也多次劝说叫她家庭不要放弃,劝了以后仍原告一直不回来,所以引起被告怀疑,被告去宾馆叫她的时候是发生了争执,动了手这一点被告很后悔,是由于一时冲动引起的。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未果。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确立恋爱关系,于1982年10月2日在杨家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现已出嫁;1××××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现在宁夏理工学院就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4月8日,本院做出(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湖州市××区杨家埠镇××山村××建造了××楼二底房屋一幢及平房两间,大女儿赠送的海信彩电、美都冰箱、空调及洗衣机各一台。结欠大女儿王某乙债务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建设用地许可证、本院(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4月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近一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大女儿已出嫁,小女儿也已成年,可由其意愿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大女儿赠送的海信彩电、美都冰箱、空调及洗衣机各一台,因小女儿已成年,其赠送的对象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也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湖州市××区杨家埠镇××村目山村46号的楼房中一楼、二楼东面各一间及毗连的平房一间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楼房中一楼、二楼西面各一间及另一间平房归原告钱某所有;楼梯间及晒场共同共有。三、夫妻共同债务:结欠女儿王某乙1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