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章建民与潘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雄,章建民,湖州同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州同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大线场路商店73号。法定代表人:沈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潘志雄为与被上诉人章建民、湖州同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潘志雄向章建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建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时间: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当日章建民通过银行转帐汇入潘志雄帐户160000元,另16000元现金交付潘志雄,共计176000元,其余24000元作为一年利息予先扣除。借款到期后,经章建民多次催讨,2010年9月29日潘志雄已归还章建民70000元,余款未还,以致纠纷成讼。章建民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志雄归还13万元本金及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的利息31736元,共计161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志雄在原审辩称:1、2008年4月1日同诚公司委托潘志雄借款,2008年4月12日潘志雄代表同诚公司向章建民借款20万元,由潘志雄签署借条。同时章建民已先行扣除利息2.4万元,实际给付17.6万元,其中章建民从银行取款转入16万元,支付现金1.6万元。事后,潘志雄将上述借款交付同诚公司,并由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华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章建民20万元(其中利息2.4万元)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故请求驳回对潘志雄的诉讼请求。同诚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建民、潘志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保护。潘志雄以自己的名义向章建民出具借条,并取得了借款,且事后经章建民的催讨也归还部份款项,应承担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章建民向潘志雄出借借款时,已扣除当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院对章建民请求潘志雄返还的借款本金按实际交付数额176000元确定,利息按口头约定月息1分计算。至于潘志雄提出,其系代表同诚公司向章建民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但潘志雄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章建民已同意向同诚公司出借借款,故潘志雄与同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志雄应返还章建民借款106000元,支付利息3173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章建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潘志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785元,由潘志雄负担。潘志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志雄为同诚公司借款,事实成立,合法合情合理。潘志雄作为同诚公司员工接受同诚公司委托,与章建民洽谈借款事宜,明确说明为公司筹款,章建民是心知肚明,潘志雄当时持有同诚公司委托书,说明同诚公司授权潘志雄向民间借款,有权出具借条和凭证并由公司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潘志雄才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借条。上述事实有公司授权委托书,同诚公司为章建民缴纳的养老金记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证明潘志雄代表公司借款的事实。二、章建民出借的款项由同诚公司取得并非潘志雄据为己有,这一点也是非常清楚的,符合事实。2008年4月1日,同诚公司委托潘志雄借款,2008年4月12日章建民出借2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2.4万元后实付17.6万元,由于章建民系潘志雄多年相熟,故先行将16万元汇入潘志雄账户,另交付16000元现金。同日潘志雄即按照同诚公司指令将16万元汇给同诚公司指定的董明发账户,另将1.6万元现金交付公司。2008年4月12日同诚公司出具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章建民20万元(其中利息2.4万元)时间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试问,如果并非公司向章建民借款,为何由公司出具借条,最重要的是潘志雄并没有据有一分一厘。上述事实,有公司借条,转帐凭证可以证实,是合乎事实,合乎情理的。三、潘志雄代公司给付7万元,基于章建民的同情,同时也是出于对章建民的理解。潘志雄代表公司向章建民取得17.6万元借款后,由于同诚公司一直未能归还,章建民多次来潘志雄家,倾吐苦衷,进而吵闹,潘志雄也深表同情,因此,在潘志雄另外向同诚公司催讨并诉请同诚公司给付潘志雄借款,根据(2008)湖浔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同诚公司部分财产后,南浔区法院通知潘志雄按比例领取7万元。2010年4月26日,潘志雄给付章建民7万元,并由章建民写下收条,并清清楚楚地写明:收到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款案中,本案胜诉,执行部分财产后,潘志雄按比例获得本金和违约金计7万元,经协商同意,全部归还给章建民。余款下次再执行到优先再归还。由此可见,章建民是知道同诚公司所欠借款中,已执行部分财产,先行归还。章建民同意执行后,再归还。章建民深知同诚公司取得借款,也知道潘志雄本身也是受害者。潘志雄并没有向章建民借款,也没有据有借款,在另案执行时,潘志雄首先考虑为公司减少章建民的借款,是处于同情心,并不是潘志雄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建民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是向我妻子借的钱,借条也是给我妻子的,我并不认识同诚公司。借条上的内容也是上诉人写的。上诉人借钱的用途是其借给同诚公司,利息为月息2分。同诚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潘志雄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当时与章建民是协商好的,代表同诚公司还款7万元。证据二,2008年4月12日银行汇单2份,证明当时是收到同诚公司指示后汇给董明发16万元,即本案的借款。章建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签名是我签的,但借条上的内容是上诉人写的。7万元也是拿到的,但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二,不清楚。同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收条上并未提及同诚公司,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章建民、同诚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潘志雄还是被上诉人同诚公司。上诉人潘志雄坚持认为,其是受同诚公司委托向章建民借款,并提供了同诚公司出具给潘志雄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同诚公司打印的借条。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章建民持有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有潘志雄的签名,在该份借条中并未提及同诚公司。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潘志雄关于本案借款人是同诚公司的抗辩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章建民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潘志雄与同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章建民称并不认识同诚公司,也不知道潘志雄与同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同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同诚公司打印的借条原件由潘志雄持有,且潘志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建民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潘志雄与同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章建民与潘志雄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同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借款人应为潘志雄。综上,上诉人潘志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上诉人潘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