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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甲母亲)。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乙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大女儿李某甲由张某抚养,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小女儿李明然由李某乙自行抚养等内容。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计款9000元,李某乙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张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乙应予以履行。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计款9000元,李某乙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宣判后李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显失公正。2010年3月22日离婚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身体残疾,也带着一个女儿,没有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的能力。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李某乙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质证,李某乙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李某乙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某乙在该协议中自愿每月给付李某甲抚养费600元,故其称没有支付能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