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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潘甲、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甲、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潘甲、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甲,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潘甲。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西省郑州市××路××口小学北××号。诉讼代表人龚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潘甲、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21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建德市320线313km+100m处时与被告潘乙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并被撞倒旁边的护栏,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及乘客傅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往建德市广信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1月8日转至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7049.52元。被告潘乙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无法自行解决纠纷,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人民币1704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潘甲承担。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份(住院1份、门诊4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建休情况。5、交通费票据9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潘甲、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3、4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根据原告治疗的事实,其主张1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需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保险单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中载明的保险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1月7日21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建德市320线313km+100m处时与被告潘乙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并被撞倒旁边的护栏,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及乘客傅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傅某某无责。被告保险××系豫p×××××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9天,发生医药费3636.96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事故损害费为:医药费3636.96元、误工费7473.33元、护理费49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049.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系豫p×××××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122000元以内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害费。鉴于原告事故损害费未超过保险人可赔付强制保险金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本案可由被告保险××对原告的损害费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而被告潘甲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乙、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049.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潘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