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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标准件厂、海盐县××××标准件厂为与被告海盐××晟××与海盐××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标准件厂,海盐县××××标准件厂为与被告海盐××晟××,海盐××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海盐县××××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街道海滨××路××号。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海盐××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北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海盐县××××标准件厂为与被告海盐××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标准件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壁钉货物从2011年8月份至2011年9月份价税合计418700元,到2011年9月21日止,经对账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163053.82元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拒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05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本案诉讼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海盐××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及品名数量、价款和被告抵扣税等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螺丝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2011年9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53.82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163053.8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标准件厂货款人民币163053.82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1元,由被告海盐××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