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系农民工。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S7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莲湖区丰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星火路与自强西路什字附近左转掉头时,适逢陈某驾驶陕AC4x**号小轿车沿自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车辆损坏,陈某随即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闫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闫某某血醇浓度为:133.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证言、抓获被告人闫某某经过证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之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舵 微信公众号“”